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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吕峰||"法人人格否认”之个案风险评估简析
发布日期:2017-08-25 访问量: 类型:新闻资讯

《“法人人格否认”之个案风险评估简析》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执行主任吕峰


第一部分:【客户诉求介绍】

某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遭若干诉讼缠身,正在积极应诉抗辩中。与此同时,该A公司拟全资收购B公司,进而形成A公司100%持有B公司,B公司100%持有C公司。收购启动前,A公司管理层希望谨就“A公司涉诉纠纷是否会潜在影响B公司和C公司资产的安全性”之问题,请律师提出专项意见。

第二部分:【律师专项意见】

一、我们理解,上述问题的假设前提应该是通过重组之后,形成A公司100%持有B公司股权、B公司100%持有C公司股权之组织结构。

二、基于上述组织结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如果以“(1)风险极大、(2)风险较大、(3)风险一般、(4)风险较小、(5)无风险”等五档来进行风险评估,则“A公司涉诉纠纷对B公司和C公司资产安全性的影响属于(4)风险较小”,概要分析如下:

1、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这是我们(基于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组织结构)做出“风险较小”评估的法律基础。

A公司涉诉纠纷可能造成的资产安全性影响,通常情况下应由A公司在其名下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般包括公司名下资产(常见有公司账户资金、动产、不动产和具有财产权益的无形资产等),以及公司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比如A公司持有的D公司(A公司现有子公司)的股权、A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

司法实践中,如果A公司成为诉讼被告或仲裁被申请人,则其名下账户、资产、股权(包括A公司所持有的D公司股权、B公司股权)均有可能被查封/冻结,但B公司名下资产(包括B公司所持C公司股权)、C公司名下资产不受影响。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如果A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未缴足出资(例如认缴与实缴之间存在差额),则股东还应在出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只有在出现“人格混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之特殊情形时,关联公司之间才可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贵司介绍和我们所了解的信息范围内,A公司与B公司和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之特殊情形,且日后A公司如果能够合理处理与关联公司之间的机构设置、经营管理和财务关系,则引爆“人格混同”风险的概率即可最大限度避免。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特征:

(1)组织机构混同——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办公场所、联系电话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关联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关联公司之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则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经营模式、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此举亦极易造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3)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出现财产混同情形,则将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由此,关联公司如果在组织机构、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造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通俗而言就是“一套人马,两(几)块牌子”,则基本可认定构成“人格混同”,进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司法实践中,判定“人格混同”是一个非常特殊和复杂的问题,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定,不能简单套用。

本文由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发表,并经本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作者同意,并请附上出处及本页链接。

原文链接 https://www.foreverlawfirm.com/content-7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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